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明示自律管理规则
日期:2019-01-07 点击次数: 来源:公会秘书处
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明示自律管理规则
(发布稿)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从事居间业务活动,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期货经营机构是指注册地在上海的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异地期货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规则所称居间人指受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居间明示”制度,向公会秘书处报备。
第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明确向新开立期货账户的客户告知居间人非本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的事实,并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
居间人不得擅自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信息。
第五条 对于委托居间人开发的已开立期货账户的存量客户,期货经营机构应在本规则实施起三个月内,以电话、邮件、信函等方式明确告知客户期货经营机构与其居间人的身份关系。
第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在向客户明示居间人身份时应注意影像、音频或书面留痕资料备查,并应由专人负责收集管理。
第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和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居间行为准则:
(一)诚实守信
1、应如实向客户告知自己的身份;
2、应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经营机构的情况;
3、应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交易的特点和风险;
4、应如实向期货经营机构介绍客户的情况。
(二)保守秘密
居间人应保守期货经营机构的商业机密,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合规服务
居间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严格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严禁从事以下行为:
1、欺诈客户;
2、越权代理;
3、在期货经营机构经营场所外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
4、以期货经营机构的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
5、贬低或者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居间人。
第八条 本规则由公会诚信自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条 本规则经公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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